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其他处理措施 |
1 |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擅自从事 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的。 | 1.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有此违法行为,未导致生物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的罚款,责令停止生产、使用。 | 无。 |
有此违法行为,未导致生物安全事故,受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生产、使用。 | 无。 |
有此违法行为,并导致生物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生产、使用。 | 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其他处理措施 |
2 |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已过期,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的。 | 1.《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一)超过许可证有效期限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过期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 无。 |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过期3个月以上的(不含3个月)或受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无。 |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过期3个月以下(不含3个月)的。 | 警告,责令停止使用。 | 无。 |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过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或受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处二万元的罚款,吊销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 无。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其他处理措施 |
3 | 检测数据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不分开设立的;对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的;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的。 | 1.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2.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3.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4.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5.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 有此违法行为的。 | 警告,限期整改。 | 无。 |
受处罚后再次实施此违法行为的。 | 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 无。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其他处理措施 |
4 | 销售的实验动物无质量合格证或者合格证内容填写不实的;使用级别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不合格实验动物的。 |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三)销售的实验动物无质量合格证或者质量合格证载明内容不实的; (四)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产品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的。” | 有此违法行为的。 | 警告,限期整改。 | 无。 |
受处罚后再次实施此违法行为的。 | 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 无。 |
5 | 非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的。 |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五)不按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有此违法行为,未导致安全事故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无。 |
有此违法行为,导致安全事故的。 | 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 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其他处理措施 |
6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 | 有此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 无。 |
有此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无。 |
有此违法行为,并导致安全事故或受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按本标准两种违法情节处以罚款,并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 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
7 |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二)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 有此违法行为的。 | 警告,限期整改。 | 无。 |
受处罚后再次实施此违法行为的。 | 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 无。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其他处理措施 |
8 | 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代售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的。 | 1. 国家《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也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 2. 国家《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生产、使用不合格动物的,一经核实,发证机关有权收回其许可证,并予公告。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 有此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暂扣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 | 无。 |
受处罚后再次实施此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无。 |
9 | 发生疫情未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未及时报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防疫、卫生防疫单位的。 | 1.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2.《辽宁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发生的疫情不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 有此违法行为,未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 暂扣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 | 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
有此违法行为,并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 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 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其他处理措施 |
10 | 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的。 | 1.《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失去利用价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实验动物,应当就地处死;对患病死亡的实验动物,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 2.《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五)不按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活动废弃物的管理,依法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 有此违法行为,未导致安全事故的。 | 暂扣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 | 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
有此违法行为,并导致安全事故的。 | 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 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
11 |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未定期组织体检的;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未及时调换工作的。 | 1.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未定期组织体检;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未及时调换工作” 2. 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 有此违法行为的。 | 警告,限期整改。 | 无。 |
受处罚后再次实施此违法行为的。 | 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 无。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其他处理措施 |
12 | 戏弄、虐待实验动物的。 | 1.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2.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 有此违法行为,初次虐待实验动物者的。 | 警告,限期整改。 | 无。 |
有此违法行为,管理不妥屡次发生虐待实验动物事件的单位的。 | 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 无。 |
13 |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未接受并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测的。 | 1.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2.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3.国家《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吊销其许可证。” | 有此违法行为的。 | 暂扣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 无。 |
受处罚后再次实施此违法行为的。 | 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