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实验动物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辽宁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实验动物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省科技厅行使实验动物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本规定,并适用《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实验动物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规定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裁量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厅行使实验动物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省科技厅行使实验动物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省科技厅行使实验动物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八条 省科技厅行使实验动物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实验动物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数个处罚种类的,除符合法定事由依法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外,省科技厅应当严格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予以处罚,不得自主选择确定其中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中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的多个违法行为,虽然彼此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省科技厅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下列相应材料可作为主要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章 裁量程序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普通程序作出实验动物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省科技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省科技厅应当组织听证。
(一)吊销许可证;
(二)较大数额罚款;
(三)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 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省科技厅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对会议纪要予以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省科技厅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实验动物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应当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量罚情节与幅度
第二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七)违法行为超过法定时效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省科技厅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省科技厅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所规定的较低档次内确定处罚,从轻处罚按照下述规定行使:
(一)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二)可以实施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实施单处。
第二十三条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处罚标准,依法确定处罚,减轻处罚按照下述规定行使:
在违法行为所对应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和幅度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在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省科技厅责令限期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适用《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所规定的较高档次确定处罚,从重处罚按下述规定行使:
(一)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二)可以实施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实施并处。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包括《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五年。